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被上诉人中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效力问题意见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从被上诉人洪川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来看,二审期间其提供了钢筋作业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洪川公司具有分包案涉劳务工程相应的资质。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中机公司提供主要设备及材料,被上诉人洪川公司承包的内容是工程劳务作业及辅材、中小型机械设备、施工器具、手头工具等,并不包括建筑材料主材及技术管理等,不同于“包工包料”情形,符合劳务分包特性。因被上诉人洪川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且案涉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洪川公司和被上诉人中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洪川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中机公司系被上诉人洪川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中机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洪川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中机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洪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金额的认可,故被上诉人中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洪川公司支付劳务费4,074,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4,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